2025年8月18日,綏化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綏化市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條例(草案)》。現將《綏化市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將意見寄送至綏化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林區迎賓路2號,郵編152000),或將電子文本發送至電子郵箱shsrdfgw@163.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5年9月26日。
綏化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5年9月3日
綏化市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條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管護工作,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提高農業抵御自然災害和綜合生產能力,鞏固提昇農業生產質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是指除需要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建設程序外,以保障農田灌溉排水、調控分配農業水資源以及防治農田旱、澇、漬和鹽鹼災害為目的,在農田及其周邊自然形成或者人工修建的灌溉、排水基礎設施以及與其配套的建築物、構築物、機電設備、監測設備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因地制宜、民辦公助、節水高效、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田長制』管理范圍和黑土耕地生態保護考評體系,建立管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協調解決小微型農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管護、使用等方面的任務和措施,組織動員和指導協調農民、農田水利利益相關主體以及其他社會資本方開展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預防和調解處理水事糾紛,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管護以及有效運行等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發展節水灌溉,推廣水稻節水控灌和旱作節水技術。
水行政、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經營和運行維護。
社會資本享受政府補助建設與運營農田水利設施的,要充分保證農田水利設施服務范圍內的原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社會資本吸收原農田水利設施受益戶以入股或參與經營方式獲取收益。
本市依法保護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黑土地保護、高標准農田建設、土地開發整理等規劃時,應當將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布局安排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指標、質量要求。
第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建立多主體、多渠道的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投入機制,並可根據政府財力狀況為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提供適當的扶持。
第九條 農民直接受益的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以農民自建為主,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規范和引導農民對直接受益的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投工投勞。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籌資籌勞方案,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在提交討論前,應當在項目直接受益區公告並征求意見。
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村民公布。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規模化經營程度較高的農業生產主體投資建設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
第十二條 產權清晰的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可以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流轉。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數據庫,並報送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村民委員會應當收集本轄區內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信息,並將收集到的信息報送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本市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實行責任人制度,並按照下列方式確定責任人:
(一)由農民、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社會資本或者其他受益主體投資建設的,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管護』的原則,確定管護責任人;
(二)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通過籌資酬勞以及接受政府補助、社會捐贈等興建的,管護責任人為該村級集體經濟組織;
(三)由公共財政投入建設的,承擔項目實施責任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為管護責任人;
(四)以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流轉的,經營者為管護責任人;
(五)已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劃歸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管護責任人為該村級集體經濟組織。
鼓勵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采取『以小帶大、小小聯合』等方式對產權清晰的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實行專業戶物業式管理。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將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納入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管護范圍,實行『多位一體』綜合管護。
鼓勵探索引入社會力量參與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
第十五條 除耕種承包田的農戶外,負有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職責的主體應當制定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制度,明確管護目標、質量要求和管護方法等事項。
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工作評估評價機制,推動各項管護制度落到實處。
第十六條 小微型蓄水、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范圍內禁止違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構)築物;
(三)向塘壩、蓄水池、灌溉渠、退水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危害小微型蓄水、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動;
(五)對農田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水質有不利影響的活動。
禁止侵佔、損毀、盜竊、搶奪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資源的分配、調度和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農田水網體系化意識,科學謀劃,協調、指導末級渠系與大中型水利工程貫通、銜接;在職權范圍內調度或者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指令下督促大中型水利工程在旱時或者平時保障水源供給,在洪澇時攔截洪水、調蓄洪峰。
第十八條 本市鼓勵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鼓勵糧食主產區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區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地下水超采區,禁止農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采取先進適用的農田排水技術和措施,促進鹽鹼地和中低產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農田排水,減少肥料流失,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田水利技術指導,推廣應用農田水利先進、適用技術和新工藝、新材料。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承擔轄區內農田水利科技推廣工作,為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的建設、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提供技術指導。按照協議提供節水灌溉、抗旱排澇、設備維修、技術推廣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
第二十二條 農田灌排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的農田灌排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
建設產業園區以及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工程確需佔用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的,應當與水利設施所有權人商定。經同意佔用的,佔用者應當建設與被佔用的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效益和功能相當的替代工程;不具備建設替代工程條件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有權檢舉損毀、侵佔、盜竊、搶奪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依法處理小微型農田水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小微型蓄水、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范圍內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在小微型蓄水、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范圍內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構)築物;
(三)擅自佔用農業灌溉水源、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危害小微型蓄水、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塘壩、蓄水池、灌溉渠、退水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損毀、盜竊、搶奪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管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小微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