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號
《綏化市保護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規定》經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4年12月1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5年5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6月5日
綏化市保護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規定
( 2024年12月16日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9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哈爾濱市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黑龍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綏化市下轄肇東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監督管理和跨區域保護協作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是指經依法批准的位於松花江乾流運糧河入江口上游4.7公裡處的取水口及其周邊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加以特殊保護的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健全和落實河長制、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跨區域協同保護機制,研究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肇東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做好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協商建立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合作機制,協調解決規劃統籌、建設協商、應急聯動、行政執法等重大事項。
市人民政府與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就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事項協商不一致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商建立監督協作機制,協同開展執法檢查、視察、專題調查研究等活動,加強對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和勸阻。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案件,並將處理情況反饋實名舉報人。
肇東市人民政府對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
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具體范圍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水質標准的相應要求。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調哈爾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配合其做好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工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覆蓋、移動、改動,或者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監測設備。
第十條 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化工、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原料;
(二)破壞或者非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壞與水源保護相關的其他植被。
第十一條 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農業種植、經濟林種植;
(二)使用化肥;
(三)從事圍網養殖、坑塘養殖、肥水養殖;
(四)從事餐飲、露營、野炊、放牧、捕魚、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二條 穿越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公路、鐵路、橋梁以及非排放污染物的地下管道(線),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和事故應急防護設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條 嚴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駛入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公安機關應當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禁止通行區域,設置禁行標志。
第十四條 肇東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衛生治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分類集中收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產生的生產、生活垃圾,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生活污水應當集中收集,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十五條 肇東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合理布設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點位,做好水質監測工作,並將監測結果及時通報哈爾濱市有關部門。
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水質或者跨行政區域斷面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水質標准的,肇東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置,並報告綏化市人民政府、通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准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負有職責的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拆除、覆蓋、移動、改動,或者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監測設備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化工、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原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種植的,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養殖、坑塘養殖、肥水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餐飲或者組織進行露營、野炊、放牧、捕魚、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露營、野炊、放牧、捕魚、洗刷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破壞或者非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壞與水源保護相關的其他植被的,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或者植被,處毀壞樹木或者植被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經濟林種植的,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松花江新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