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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來源:綏化新聞網 2024-12-31 字體:

第21號

  《綏化市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經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4年10月28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4年12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31日                    
 
     
           

綏化市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24年10月28日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12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禽養殖業轉型昇級和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黑龍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是指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所從事的畜禽養殖活動。

       第三條    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強化政府主導,統籌考慮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禽養殖業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社會參與的原則,遵循源頭減量、過程控制、末端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治理路徑,實現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引導和支持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公安、衛生健康、水務、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區域內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執法監督、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內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引導工作,可以制定和實施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直接排放、隨意棄置和處理染疫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等污染環境行為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既有的政府信息平臺建設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數據庫,並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畜禽養殖專業戶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養殖規模和廢棄物處置方式或者去向等信息資料。

       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采用必要方式收集畜禽養殖散戶的養殖信息和養殖廢棄物處置信息,並載入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數據庫。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推進畜禽養殖產業園區建設,引導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進入園區集中養殖,提高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畜禽養殖產業園區應當實行標准化養殖和清潔養殖,通過循環利用等方式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

       鼓勵畜禽養殖產業園區引入糞污處理、飼料生產、畜禽屠宰、有機肥研究等企業和機構,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一體化。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畜禽散養密集區。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集中處理利用,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建設或者配備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戶管理,建設或者配備相應的防雨、防滲、防溢流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貯存等污染防治設施,組織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及時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和清運,防治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露。

       鼓勵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或者配備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鼓勵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委托第三方處置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方參與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設施建設與運營,開展糞肥收運、施用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和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於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等農業耕作措施,推動生態農業與生態養殖業互促互利協同發展;采取糞肥還田、制取沼氣、制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四條    鼓勵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過與農戶訂立合同等方式對畜禽糞污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就近就地消納利用。

       畜禽糞污經無害化處理後還田施用方法、施用限量等應當符合或者達到相關技術規范、標准的要求。糞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防止污染環境、傳播疾病。

       對配套土地不足的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畜禽糞污經處理後向環境排放的,應當符合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准和地方有關排放標准。用於農田灌溉的,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准。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需要,對畜禽糞污經無害化處理後還田利用的農用地、林地進行土壤環境監測,提高土壤污染風險管控能力。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灌注等方式向環境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

       (二)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畜禽養殖廢棄物;

       (三)在公共場所堆放和露天發酵畜禽糞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以及被染疫畜禽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並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並溯源。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臺賬,記錄畜禽品種、數量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貯存、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等內容,並采用郵件、傳真等方式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委員會采用不定期逐戶走訪的方式收集畜禽養殖散戶的養殖信息和養殖廢棄物處置信息,並將收集到的信息報送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負有接受信息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接收到的信息報送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並由其上傳至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數據庫,實現信息化環境監管。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直接排放、隨意棄置和處理染疫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等污染環境行為向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未及時收集、貯存和清運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批評教育。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有第十六條禁止行為的,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未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頒布實施兩年後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種類、罰款數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能有效承接行政處罰權情況等,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負有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術語的含義:

       (一)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且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哺乳綱和鳥綱范圍的動物,不包括用於科學研究、教學、檢定以及其他科學實驗的畜禽。

       (二)畜禽養殖,是指從事豬、牛、羊、馬、驢、兔、雞、鴨、鵝、肉鴿、鵪鶉等畜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准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

       (三)畜禽養殖廢棄物,是指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糞、尿、墊料、衝洗水、飼料殘渣和臭氣等。

       (四)畜禽散養密集區,是指以行政村為單元,單元內未達到畜禽養殖場規模標准的養殖戶畜禽養殖總量與土地面積的比值超過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限制比值的區域。

       (五)畜禽養殖專業戶,是指生豬年出欄量五十頭以上不滿五百頭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六)畜禽養殖散戶,是指生豬年出欄量不滿五十頭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他畜禽養殖規模由市人民政府劃定標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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