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綏化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建議可寄送至綏化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綏化市北林區迎賓路2號,郵編152000),也可將電子文本發送至郵箱shsrdfgw@163.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4年10月27日。
綏化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4年10月16日
綏化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禽養殖業轉型昇級和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的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禽養殖業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社會參與的原則,遵循源頭減量、過程控制、末端利用的治理路徑,推動本市畜牧業轉型昇級、規模化發展,實現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引導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鄉(鎮)人民政府、有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資金統籌保障工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衛生健康、水務、林業草原、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引導工作,組織制定和實施有關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直接排放、隨意棄置和處理病死畜禽等污染環境行為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政務信息平臺建設畜禽污染防治數據庫,並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畜禽養殖專業戶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養殖規模和廢棄物處置方式或者去向等信息資料;提供畜禽廢棄物專業化處置單位的名稱、地址、年處理能力等信息資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畜禽養殖專業戶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以及相關的污染防治設施建設等信息資料。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采用必要方式收集畜禽養殖散戶的養殖信息和養殖廢棄物處置信息,並載入畜禽污染防治數據庫。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有關規定,自願無償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事業進行捐贈。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或者調整轄區內畜禽禁止養殖區域,並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畜禽養殖專業戶不得在畜禽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縣(市、區)推進畜禽養殖產業園區建設,引導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進入園區集中養殖,提高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畜禽養殖產業園區運營者應當統一規劃園區建設、統一治污、統一防疫,合理設置區域隔離帶,為畜禽養殖者提供完善的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畜禽養殖產業園區應當實行標准化養殖和清潔養殖,通過循環利用等方式實現畜禽廢棄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鼓勵畜禽養殖產業園區引入糞污處理、飼料生產、畜禽屠宰、有機肥研究等企業和機構,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一體化。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散養密集區。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污進行集中處理利用,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建設或者配備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選擇合適的地址建設畜禽集中圈養欄捨,對村民居家自養或者本村畜禽養殖散戶的畜禽進行集中養殖,實現人畜分離和糞污集中處理。縣(市、區)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中養殖工作的指導。
第十三條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劃定畜禽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准,建設相應的防雨、防滲、防溢流的糞污貯存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和清運,防治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露。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委托第三方處置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方參與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設施建設與運營,開展糞肥收運、施用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模式,推動生態農業與生態養殖業互促互利協同發展;采取糞肥還田、制取沼氣、生產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過與農戶簽訂協議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就近就地消納利用。糞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防止污染環境、傳播疾病。具體消納配置參數,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當地土地的消納能力等因素確定,並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還田利用的農用地、林地進行重點監測,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建立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生產、使用的補貼制度。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二)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畜禽養殖廢棄物;(三)在公共場所、鄉村通道兩旁堆放和露天發酵畜禽糞便;(四)通過沼氣池直接排放超標氣體污染物;(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禁止隨意棄置和處理病死畜禽。在城市公共場所及鄉村等陸域發現病死畜禽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收集處理;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畜禽以及在陸域發現病死畜禽數量較大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財政對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無害化處理病死畜禽的,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助標准和辦法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臺賬,記錄畜禽品種、數量以及畜禽糞污收集、儲存、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等內容,並采用郵件、傳真等方式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送備案。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委員會采用不定期逐戶走訪的方式收集畜禽養殖散戶的養殖信息和養殖廢棄物處置信息,並將收集到的信息報送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有接受信息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接收到的信息報送所在地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並由其上傳至畜禽污染防治數據庫,實現信息化環境監管。具體的畜禽養殖專業戶養殖信息和養殖廢棄物處置信息備案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畜禽污染物直接排放、隨意棄置和處理病死畜禽等污染環境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五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在禁止養殖區域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養殖散戶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或者直接向環境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指導請求,指導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范圍內的,應當依法給於指導。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管轄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並綜合考慮以下情節:(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四)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五)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六)當事人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違法;(七)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生態環境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生態環境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三)主動供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開展的案件調查工作,或者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一條 查處畜禽污染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向社會公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作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有關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納入統計數據,並按照生態環境部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與縣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案件移送和協調協作工作,完善案件移送、相互告知、聯合執法、執法協助、信息共享、業務指導等工作制度,建立權責清晰、信息共享、運行暢通、高效便捷的行政執法協調協作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執法事項劃轉的無縫對接,制定辦案指引等執法標准,提供相應的專業技術支持。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頒布實施兩年後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種類、罰款數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能有效承接行政處罰權情況等,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一)對畜禽養殖污染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二)不依法劃定、調整、公布畜禽禁止養殖區域的;(三)不依法制定、調整、公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的;(四)不依法制定、公布糞肥土地消納參數以及有機肥生產使用補貼標准等政策文件的;(五)應當依法公開環保信息而未公開的;(六)不依法建立行政執法協調協作機制的;(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術語的含義:(一)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且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哺乳綱和鳥綱范圍的動物。(二)畜禽養殖,是從事豬、牛、羊、馬、驢、兔、雞、鴨、鵝、肉鴿、鵪鶉等畜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准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三)畜禽養殖廢棄物,是指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糞、尿、墊料、衝洗水、飼料殘渣和臭氣等。(四)畜禽養殖專業戶,是指生豬年出欄量五十頭以上不滿五百頭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五)畜禽養殖散戶,是指生豬年出欄量五十頭以下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他畜禽養殖量以折算成豬的當量確定養殖規模。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