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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來源:綏化新聞網 2023-11-15 字體:

第13號

  《綏化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已由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23年8月28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15日

 

  綏化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2023年8月28日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增加停車設施供給,改善靜態交通環境,提昇停車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公共汽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專用車輛停放站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多元共建、合理供給、方便公眾的原則,建立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保障系統。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轄區內停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城市停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執法協作網格化工作機制;負責道路路內停車位的設置以及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居民住宅小區內停車位除外)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市場監管、國防動員、財政、稅務、消防救援、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物業服務人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發現違法停車、擅自從事停車經營服務活動、擅自設置障礙物佔用公共停車位等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供給

  第八條 停車設施規劃、建設應當充分考慮城市功能、人車密度、停車需求以及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公共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規劃配置停車資源,統籌地上地下空間,集約利用土地,優化停車設施供給結構。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城市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依法批准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違反規劃將公共停車設施改作他用。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停車設施據為專用。

  第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以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差異化的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准。

  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准每三年評估一次,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調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停車設施配建標准配建、增建停車設施。商住一體建設項目應當明確配建、增建的住宅停車位數量。

  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城市客運交通樞紐、中小學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擴建前款規定場所,具備條件的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引導和扶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公共停車場。

  鼓勵和支持在城市道路、城市廣場以及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地下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和支持人防工程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建設公共停車場,促進城市建設用地復合利用。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辦公期間向社會免費開放停車設施。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停車設施對外提供錯時停車服務的,停車人應當按照停車時段、准停車型停車;超出時段拒不駛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設單位依法通過規劃驗收且尚未出售的機動車停車位、車庫,應當出租給業主停放車輛,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小區內,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上施劃停車位,供業主有償或者無償使用。收取費用的,計費方式、收費標准、收益分配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停車服務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後,屬於業主共有。

  依法取得居民住宅小區規劃外停車位經營管理資格的人應當以合理的方式向業主公開停車位經營、收益以及收益分配等情況,且每年不少於一次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並及時答復業主提出的詢問。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部門,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原則,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路內停車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設置道路路內停車位十日前,將施劃地點、停車時段、准停車型以及其他規定事項向社會公告,在該路段以顯著標志公示,並廣泛征求停放區域周邊有關單位的意見。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劃設停車位或者鏟除路內停車位標線。

  設有收費停車位的路段應當設置停車信息牌,標明停車位編碼、允許停車時間、收費標准、計費方式、監督電話和管理單位等信息。

  第十八條 在道路路內設置停車位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規范的要求,並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區域設置道路路內停車位:

  (一)快速路主路;

  (二)人行橫道;

  (三)主乾路、次乾路交叉口漸變段的起點開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寬則距離交叉口停止線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支路距離交叉口停止線二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及距離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六)公交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隊(站)門前及距離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七)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一點五米以內的路段。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運行狀況、公共交通服務水平、停車位供需等情況,組織有關單位以及利益相關方對道路路內停車位的設置進行可行性評價、使用效果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確定停車位的劃設、保留、調整或者取消。

  經使用效果評價,已設置的道路路內停車位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予以調整或者取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二)對車輛、行人通行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四)阻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或者取消的情形。

  道路路內停車位取消的,應當及時恢復道路原狀,並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道路周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對周邊道路路內停車位科學設置情況開展評價的申請。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准設置無障礙停車位,並設置顯著標志標識;無障礙停車位設置數量不得少於停車位總數的百分之二,停車位總數不足一百個的應當設置不少於一個無障礙停車位;既有無障礙停車位的設置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標准規范的,應當進行必要的改造。

  各類建築物配建停車場以及公共停車場所應當按照標准規范配建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第二十一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應對突發事件時,停車設施管理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以及其他有權處置突發事件的部門、機構的要求,協助維護停車秩序。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與停車服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智慧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統一采集和處理各類停車設施的信息與數據。

  第二十四條 從事停車設施經營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前十五日內通過政務服務平臺(窗口)或者電子郵件如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或者申請人資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二)權屬證明材料;

  (三)停車場區相關圖則、責任人和管理人員名單、車位使用規則;

  (四)符合國家和省停車設施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的設施清單;使用特種設備的,還需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五)收費方案;計時計費等設施清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備案材料。

  非經營性停車設施管理人應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信息。

  備案機關收到、收全上述信息即為備案;備案信息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備案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備案人需要補正的信息。

  已備案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內容重新備案。經營性停車設施歇業、終止營業或者非經營性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應當向備案機關告知相關情況。

  備案機關應當對獲取的備案信息進行形式審查。備案人對提交信息(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備案機關應當將獲取的備案信息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的事項、依據、程序、期限以及需要備案的信息(材料)清單和文書格式樣本,通過政府網站、備案機關服務窗口等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差別收費。

  停車分區應當在綜合考慮人口分布、就業崗位、土地開發強度、公共交通服務水平、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運行狀況、停車設施使用特征等基礎上進行劃分,並實行不同區域停車服務級差收費;對於同一區域停車設施,區分所在位置、停車時段、車輛類型,按照『路內高於路外、擁堵時段高於空閑時段』的原則,實行差別化停車服務收費。

  實行政府定價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停車設施等級、服務條件、供需關系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收費標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采取計時收費方式。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以三十分鍾為一個計時收費單位,停車滿一個計時單位的方可收費。

  位於停車設施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區域的道路路內停車位白天以三十分鍾為一個計時收費單位,停車滿一個計時單位的方可收費;夜間以一百二十分鍾為一個計時收費單位,停車滿一個計時單位的方可收費,且實行最高限價,具體標准由本級人民政府在定價時確定。

  位於停車設施供需缺口較大、矛盾較突出區域的道路路內停車位白天以三十分鍾為一個計時收費單位,停車滿一個計時單位的方可收費。夜間停車免收停車服務費。

  位於停車設施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區域的道路路內停車位,不得收取停車服務費。

  白天,是指早晨八點至晚上六點的期間;夜間,是指晚上六點至次日早晨八點的期間。

  第二十九條 道路路內停車位有償使用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收入上繳財政,實行收入和支出分離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道路停車服務實行電子收費。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置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救助管理車以及持有肢體殘疾證的人駕駛的專用機動車等車輛停放免收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配建監控、門禁、車位佔用狀態提示、停車引導、電子信息數據處理以及接駁等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統一標價牌,標明停車服務收費定價主體、收費標准、計費方式、收費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確保照明、排水、消防、監控等設施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清晰准確、醒目和完好;

  (四)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維護停車秩序;

  (五)在按照標准設置的停車位數量范圍內接受車輛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接受停車服務時應當遵守停車場有關規定,安全文明停車。

  機動車駕駛人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管理人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路內停車位停放機動車的,應當在劃定的停車位內按照規定的標線、方向、時段、時限、准停車型停放。

  冬季,在道路路內停車位停放的機動車應當在前風擋右下角顯著位置上預留移動車輛聯系電話,並按照城市管理部門清除冰雪作業要求移動車輛。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影響停車位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內停車位或者其他公共區域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圍欄、雜物等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

  (二)佔用道路路內停車位停放機動車,從事經營性展示、清洗、維修車輛;

  (三)擅自佔用無障礙停車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符合下列情形的廢棄機動車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車設施內停放:

  (一)失去駕駛功能的機動車;

  (二)經依法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三)經依法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四)其他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將已依法通過規劃驗收且尚未出售的機動車停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確定、調整居民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標准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未依照規定備案或者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未及時重新備案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

  (二)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調整或者公布停車收費政府定價標准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調整道路路內停車位的;

  (五)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六)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外,面向社會公眾開放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二)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建築物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准所附設的,供本建築物使用者或者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的其他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外,供本單位人員、本住宅小區內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四)道路路內停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內用交通標志、標線設置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停車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路內停車位及相關配套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張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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