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立法全過程人民民主,現將《綏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在綏化日報、綏化新聞網、綏化廣播電視臺官方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8月1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綏化市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北林區迎賓路2號A608室,郵編152000)。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至:shsrdfgw@163.com。
(三)通過電話方式撥打:0455-8387208。
綏化市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
2023年7月18日
綏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第三條【基本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第五條【相關部門職責】
第六條【應急管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管理
第七條【編制水源規劃】
第八條【水源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水源保護和水源水質標准】
第十條【供水水質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供水單位水質管理與檢測】
第十二條【水質污染應急管理】
第十三條【不可抗力事件處置】
第三章 城市供水用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專項規劃】
第十五條【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十六條【供水設施建材標准】
第十七條【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戶表安裝與改造】
第十九條【供水入網建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設施安全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條【管理維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供水泵站移交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供水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工程項目核准】
第二十四條【供水設施搶修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並網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條【水質檢測】
第二十八條【計量器具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非常規計費辦法】
第三十條【水表過戶】
第三十一條【銷戶管理】
第三十二條【盜水計量】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標准】
第三十四條【二次供水專業化管理】
第三十五條【二次供水水質管理】
第三十六條【二次供水單位工作規程】
第七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條【依法簽訂協議】
第三十八條【用戶權利】
第三十九條【戶內水表管理】
第四十條【用戶變更】
第四十一條【公用事業用水】
第四十二條【禁止違規用水】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條【巡檢制度和聯動機制】
第四十五條【考核評價】
第四十六條【投訴制度】
第四十七條【社會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
第五十條【供水單位】
第五十一條【用水單位】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施行日期】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城市水資源的綜合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借鑒先進地區經驗,結合市情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采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基本原則】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開發與保護水源相結合、保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源保護和城市供水基礎設施的財政投入,組織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支持和鼓勵城市供水用水與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昇城市供水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現代化水平。
第五條【相關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發改、自然資源、財政、城管執法、住建、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水務、公安、營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應急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管理制度,制定並適時修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確保供水安全。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管理
第七條【編制水源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務、住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用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水源建設與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城市供水應當優化水資源配置,合理使用地表水,嚴格控制使用並保護地下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除確需保留的不可替代水源外,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注銷其取水許可證。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范圍內,禁止取用地下水;現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封停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因特殊情況(城市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確需取用地下水的,必須向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雨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提高非常規水源利用率,優化用水結構。
第九條【水源保護和水源水質標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保護,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應急管理協調機制,保證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含自備水源),必須劃定保護區予以保護。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供水無關設施,嚴禁開展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准,並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准。
第十條【供水水質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水質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質檢測信息。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十一條【供水單位水質管理與檢測】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水源保護區的防護管理和水質檢測工作,對城市供水水質負責,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供水單位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衛生標准。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配備水質檢測機構和專職檢測人員,定期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水、末梢水等水質進行檢測。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准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等部門。
第十二條【水質污染應急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立即牽頭組織應急響應,開展應急監測,及時將監測數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通報。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標准。
當水源水質嚴重下降超出淨水廠設計處理能力需要采取減量供水時,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當出廠水質難以達到國家飲用水標准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時,必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不可抗力事件處置】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如造成全市或者跨縣(市區)范圍內無法供水的,經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如造成縣(市區)范圍內無法供水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供水應急措施,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應急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用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專項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同發展的原則,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水廠、供水管網、消防用水設施等供水用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水源地、水廠、加壓泵站、搶修基地、經營服務網點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服務設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設施,確保城市供水平穩均衡。
自然資源部門在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結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地控制預留工作,對城市供水用水相關設施規劃布局做出統一安排。
第十五條【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設方案應當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水務部門及供水單位意見。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進行清洗、消毒,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等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建成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線應當進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
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劃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
第十六條【供水設施建材標准】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涉水產品安全衛生標准、國家質量標准、行業標准,並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網有關技術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具有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具有省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文件。
第十七條【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術標准。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參與,經驗收合格後,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
自建供水設施因轉用城市公共供水需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簽訂連接協議。連接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接協議進行,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後連接。
第十八條【戶表安裝與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未分戶的,應當進行一戶一表出戶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安裝和已建居民住宅一戶一表、出戶改造應當推行智能化計量管理。
第十九條【供水入網建設】 用水量較大,影響城市區域加壓供水安全運行的經營服務、特種行業用水戶,應當采用從城市供水管網乾線、支線單獨接水進戶方式,並按供水單位要求設置戶外閘門、水表井及計量水表。
與城市供水管道連接的用水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或內部用水系統,應當采用單用水點(住宅采用單元門棟)單獨進戶方式;室外地下管線應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沿主體建築平行布置,其距離不應小於3米;消防系統與其他用水系統應分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設施安全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條【管理維護責任】 城市供水設施(不含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責任的劃分:
(一)結算水表在建築物外(含躉售用戶)的,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二)結算水表在建築物內的,以建築物外第一個閘門為界,閘門以外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閘門以內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三)供水單位安裝的結算水表,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水表達到使用年限,由供水單位負責更換;
(四)住宅小區或者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用戶負責管理維護(新建居民住宅,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移交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按照管理維護責任由供水單位或者用戶承擔。用戶可以委托供水單位負責供水設施管理維護,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簽訂合同進行約定。
第二十一條【供水泵站移交與管理】 已投入使用的加壓供水泵站(各類高層建、構築物和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由其產權所有者負責對加壓供水泵站及服務區域供水管道按相應規范及標准進行改造,經驗收合格後,無償移交供水單位統一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供水單位應當接管。
未移交給供水單位統一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的加壓供水泵站(含各類高層建、構築物和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由開發建設單位、物業企業或業主委員會負責加壓供水泵站及服務區域供水管道的統一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及防寒防凍。
第二十二條【供水設施安全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檢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供水單位對城市供水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在劃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設立明顯保護標志。下列區域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一)供水專用的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周圍5米以內、地下電纜周圍1.5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4米以內;
(四)水廠、供水加壓泵站周圍30米以內。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佔壓、覆蓋供水管道、結算水表、表井(箱)、閘井等供水設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排放污水;
(三)損壞、覆蓋、改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標識;
(四)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上;
(五)擅自啟閉結算水表、閥門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封鎖裝置;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生產、堆放、儲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七)將輸送不同介質的管道或者供熱、制冷、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質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接;
(八)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堆放土方或者雜物;
(二)開溝挖渠、挖坑(砂)取土、水產養殖;
(三)埋設線杆、種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工程項目核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單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並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並征求供水單位意見,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供水設施搶修與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計劃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更換設備。當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通知用戶。
供水單位在搶修城市供水設施時,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搶修完成後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公安、城管執法、住建、交通運輸、營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單位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供水單位施工、檢查、維修或者抄表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乾擾阻撓。
第二十五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設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鶴)由消防救援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鶴)、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網建設和維護補助資金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並網管理】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應當經供水單位同意,並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查檢查制度,對其管理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結算水表、水廠、搶修基地等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對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所需的費用,由政府投資。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條【水質檢測】 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對原水、出廠水和公共供水管網水質進行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准,並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和檢測資料。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准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對措施,並報告生態環境、城市供水、衛生健康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准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並同時采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准。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計量器具維護與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計量器具進行檢查維護。發現計量器具非人為因素致使損壞、停行、逆行或者計量器具額定流量大於實際用水量的,應當及時免費更換合格的計量器具,並告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用戶發現上述情形時,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因上述情形導致計量器具無法正常計量的,按照用戶前兩個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用戶自抄表次日起超過20日未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應當向用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並收取違約金。自抄表次日起超過30日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服務。采取停止供水服務的,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結清水費及違約金後,供水單位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非常規計費辦法】 因結算水表被佔壓、堆埋、封鎖等造成無法抄表,非因用戶責任的,按照前兩個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多計或少計的水費在下次抄表時折抵;因用戶責任的,按照前兩個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計收水費,並告知用戶及時糾正。
第三十條【水表過戶】 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應當及時辦理結算水表過戶手續。
以建設單位名義辦理報裝手續的新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自產權發生轉移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無故拖延。
第三十一條【銷戶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戶需要中止用水的,應當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期限最長為1年。中止用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中止用水的,應當在屆滿前1個月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2次。未辦理中止用水手續且中止用水超過1年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結算水表所依附的建築物、構築物滅失的,供水單位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三十二條【盜水計量】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夠確認盜水量的,按確認的實際水量計算;不能確認盜水量的,按照盜水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盜水量。
盜水時間有證據能夠證明的,以實際確定的時間計算;盜水時間不能確定的,盜水天數按照180天計算,每日盜水時間按照下列標准計算:
(一)用於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
(二)用於經營服務、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
(三)用於工業、行政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
(四)用於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時計算。
供水單位應按盜水量追繳水費。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標准】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水壓標准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准和工程技術規范,符合衛生和安全防范標准要求,其設計方案應當邀請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建設和改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單獨設置在正負零以上地面,使用全封閉容器,不得與工業、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供水管道不得互通,並用不同顏色標識;
(二)儲水設施不得使用混凝土、碳鋼板、玻璃鋼等對水質有影響的材料,不得采用地下埋設方式,消防設施除外;
(三)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
(四)水表安裝的公共空間應當滿足抄表、檢修、更換要求,並設置排水、照明、防凍設施;
(五)加壓泵房應當單獨設置、封閉管理、用電單獨計量,具備通風、排水條件,滿足檢修、防凍要求,並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與物業區域監控系統聯網;
(六)儲水設施應當設置消毒設備、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護設備;
(七)設置遠程監控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調度系統相連接,並服從城市公共供水調度管理;
(八)符合國家、省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的其他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三十四條【二次供水專業化管理】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鼓勵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二次供水設施遠程管理控制系統,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托供水單位統一維護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動產權人依法委托供水單位維護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築物的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單位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委托維護管理的,應當簽訂二次供水服務協議。二次供水服務協議應當明確交接條件、維護界限、維護標准和費用標准等內容。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衛生管理、治安保衛、優質服務等有關法規、標准規范和安全規程,做好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用戶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二次供水水質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管理,對供水設施安全負責,做好防護,禁止無關人員靠近供水設施。每月至少進行1次水質檢測,每半年至少進行1次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清洗消毒應當提前1個工作日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並在清洗消毒後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檢測結果應當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不具備清洗消毒能力的,應委托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經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對既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衛生健康、住建、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排查,對不符合技術、衛生、安全防范標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老舊落後的,制定改造計劃,確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條【二次供水單位工作規程】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理維護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水泵機組運行噪音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准;
(二)屋頂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和異常寒冷天氣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凍、防腐、加蓋加鎖等措施;
(三)建立運行、管理維護檔案,對運行情況、故障處理、清洗、消毒、檢驗、更新改造等記錄歸檔;
(四)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管理臺帳,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未委托供水單位管理維護的,其管理維護單位應當負責維護二次供水設施及小區內二次供水管網的維護維修防凍及用戶二次供水等相關一切事宜。
直接從事管、供水人員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健康檢查應當每年至少1次。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查驗管、供水人員的健康證明。
第七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條【依法簽訂協議】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供水單位直接抄表到戶,按規定水價收費。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八條【用戶權利】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查詢停止供水原因、恢復供水時間;
(五)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單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戶內水表管理】 結算水表安裝在戶內的,用戶應當予以保護。發生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用戶故意或者過失致使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用戶變更】 用戶需要改變用水性質、更名、轉戶以及中止或者終止用水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結清所欠水費等費用。
用戶需要遷移水表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四十一條【公用事業用水】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城市公用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取水,並計量交費。
第四十二條【禁止違規用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倡導全社會公民和法人實體珍惜水資源,鼓勵和支持科學用水節約用水,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三)擅自拆裝及調整結算水表,毀壞結算水表及附屬設施,或者乾擾結算水表及附屬設施正常計量;
(四)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在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的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六)擅自在水表井、閥門井內接裝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為。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安全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巡檢制度和聯動機制】 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供水單位及城市飲用水源的監督管理。
城市供水、水務、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建、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實現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條【考核評價】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服務信息系統,合理設置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投訴電話,提供便民快捷服務,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應當建立健全服務考核評價體系,對供水服務質量進行自我評價。
供水單位需要入戶作業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說明目的及服務時間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市供水服務質量監管評價,對水質、水壓、供水服務、設施維護、應急處理等進行考核評價,也可委托第三方開展用戶滿意度測評。
第四十六條【投訴制度】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用戶對用水申請、供水水質、水壓、計量器具准確度、收取水費等的投訴,並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答復用戶。
用戶對供水單位的投訴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並向投訴人答復。
第四十七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具有特許經營資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履行特許經營協議情況監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務監管職責的;
(三)對嚴重影響城市供水服務的突發性事件處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 未查明施工區域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准、行業標准和地方標准的,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未按照要求單獨設置、儲水設施采用地下埋設方式、使用對水質有影響的材料、用水計量器具未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儲水設施未設置消毒設備和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護設備、未設置與城市公共供水調度系統相連接的遠程監控系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依法進行整改並重新組織驗收方可通水;
(四)未進行清洗、消毒,未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將城市供水設施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供水單位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直接從事管、供水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健康證明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在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城市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健全巡查檢查制度、未定期巡查檢查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發現隱患未及時消除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建立運行、管理維護檔案或水質管理制度、管理臺帳,且水質不符合標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或個人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用水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佔壓、覆蓋供水設施、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和排放污水、損壞、覆蓋、改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標識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上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非法取用水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嚴厲打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0000年00月0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