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綏化市保護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規定(草案征求意見稿)》在綏化新聞網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如有意見建議,請於2024年7月1日前以信件、電子郵件等形式(請注明姓名及聯系方式)反饋給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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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4年5月31日
綏化市保護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規定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哈爾濱市飲用水安全,促進松花江兩岸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黑龍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是指經省政府批准的位於松花江乾流運糧河入江口上游4.7公裡處的取水口及肇東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源保護區。
水源保護區劃分為水源一級保護區和水源二級保護區,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與哈爾濱市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健全和落實河長制、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跨區域協同保護機制等,研究解決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等重大問題。
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進行保護。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應當共同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聯合保護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協調解決規劃統籌、涵養水源、監督檢查、應急聯動、行政執法等涉及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與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就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事項協商不一致的,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水源一級保護區陸域邊界設置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覆蓋、移動、改動、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以及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在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設置排污口、使用農藥、建設畜禽養殖場等行為外,還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化工、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原料;
(二)破壞、非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壞與水源保護相關的其他植被。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設置堆放場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或者植被,並處毀壞樹木或者植被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在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化肥;
(二)新增耕地、經濟林;
(三)從事圍網養殖、坑塘養殖、肥水養殖;
(四)從事餐飲、露營、野炊、放牧、捕魚、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新增耕地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新增經濟林的,由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從事餐飲或者組織進行露營、野炊、放牧、捕魚、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從事露營、野炊、放牧、洗刷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禁止在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穿越水源二級保護區的公路、鐵路、橋梁以及非排放污染物的地下管道(線),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和事故應急防護設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九條 嚴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和船舶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禁止通行區域,設置禁行標志。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環境衛生治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分類集中收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產生的生產、生活垃圾,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集中收集生活污水,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水源水環境的行為進行阻止、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本市與哈爾濱市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保護補償制度,明確生態受益者和生態保護者權利義務關系,實現受益與補償相對應、享受補償權利與履行保護義務相匹配,促進生態受益地區與保護地區利益共享。
第十三條 本市與哈爾濱市共同建立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監(檢)測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對飲用水水源的協同監管。
兩市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監(檢)測能力建設,合理布局監(檢)測點位,建立監(檢)測檔案,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檢)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檢)測結果。
第十四條 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准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給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並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對污染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破壞生態,造成實際損害或者存在重大損害風險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對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為,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商建立監督協作機制,協同開展執法檢查、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加強對實施松花江新發(肇東段)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監督。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有相關保護和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