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開征求《綏化市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立法全過程人民民主,現將《綏化市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在綏化日報、綏化新聞網、綏化廣播電視臺官方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7月6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綏化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林區迎賓路2號A608室,郵編152000)。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至:shsrdfgw@163.com。
(三)通過電話方式撥打:0455-8387026。
綏化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3年5月25日
綏化市停車管理條例
(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泊位的供給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與停車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規范停車管理,增加停車泊位供給,改善靜態交通環境,提昇停車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以及停車秩序、停車服務、停車收費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公共汽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危化品運輸車輛等專用車輛停放站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本市統籌考慮停車現狀及未來停車供需關系,強化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同步完善促進停車秩序健康發展的機制和政策措施;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共享利用、有償使用、嚴格執法的原則,建立以『建築配建停車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車為輔、道路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保障體系;鼓勵依托『互聯網+』技術,有序推進智慧型停車城市建設。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基層政府職責】 街道辦事處和城市管理區域內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轄區內停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職責】 公安機關是城市停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組織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物業行政管理等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和城市管理區域內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執法協作網格化工作機制;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及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居民住宅小區內停車泊位除外)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將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納入城建目標管理,督查、推進停車場建設等工作;負責居民住宅小區內停車泊位的監督指導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停車設施的規劃編制及其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國防動員、財政、稅務、消防救援、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停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與倡導】 倡導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
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願活動。
第八條【對違法行為的舉報】 鼓勵對違法停車、擅自從事停車經營服務活動、擅自設置障礙物佔用公共停車泊位等行為進行舉報。
對於公眾提供的機動車違停行為照片或者視頻資料,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二章 停車泊位的供給
第九條【停車設施規劃與供給】本市倡導『小而分散』和『就近服務』的停車規劃布局。
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定位、差異供給。停車設施規劃、建設應當充分考慮城市功能、人車密度、停車需求以及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公共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規劃配置停車資源,統籌地上地下空間,集約利用土地,優化停車設施供給結構。
第十條【規劃編制與實施】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城市發展需要,會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依法批准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違反規劃將公共停車設施改作他用。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共停車設施據為專用。
第十一條【年度計劃】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在征求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老舊小區、學校、大型醫院、重點商業街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區域的停車綜合改善方案。
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明確建設主體、責任單位、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以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區分不同區域,制定差異化的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准。
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准每三年評估一次,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調整。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停車設施的配建】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停車設施配建標准配建、增建停車設施,並與主體建築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未按照配建標准建設停車設施的,主體建築不得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設置落客區域】 新建城市客運交通樞紐、中小學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擴建前款規定場所,具備條件的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
第十五條【土地供應保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並將土地供應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劃。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采用劃撥方式供地。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停車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支持與鼓勵事項】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引導和扶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公共停車場。
鼓勵和支持在城市道路、城市廣場、人防工程以及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地下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和支持人防工程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建設公共停車場,促進城市建設用地復合利用。
第十七條【臨時停車設施建設】 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利用城市邊角空閑土地、空閑廠區、待建土地、中心城區功能搬遷騰出土地、城市公共設施新改建預留土地、建築物退讓空間等場所建設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八條【開放與共享機制】 國家機關專用停車場在法定節假日可以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企事業單位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建築區劃內停車泊位管理】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設單位尚未出售的停車位,應當出租給業主、使用人停放車輛,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其收費標准應當在前期物業合同中予以約定。業主大會成立前,收費標准不得擅自調整;業主大會成立後,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大會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居民住宅區內共有停車泊位管理】 居民住宅小區內,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上施劃停車泊位,供業主有償或者無償使用。收取費用的,收取標准、費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停車服務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全體業主所有,應當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佔比例定期分發給業主,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居民住宅小區公共收益政策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管。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施劃的停車泊位滿足業主需要後仍有空餘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本小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居民住宅小區停車經營服務管理單位應當每年不少於一次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停車經營收支情況,並及時答復業主對停車經營收支情況提出的詢問。
第二十一條【業主共有開放式停車泊位管理】 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居民住宅小區建築物之間業主共有開放式場地施劃停車泊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給予施劃指導。對外提供停車有償服務的,需要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道路停車泊位施劃】 在停車資源緊張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道路上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劃設停車泊位或者鏟除道路停車泊位標線。
設有收費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設置停車信息牌,標明允許停車時間、收費標准、計費規定、監督電話和管理單位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路內停車泊位施劃禁止性規定】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路段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主乾道的主道以及旅游景區、景點主要交通乾線;
(二)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救援機構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三)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轉彎、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距路口渠化區域二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停車泊位設置後,人行道(含盲道)的淨寬度不足二點五米的路段;
(六)路外停車泊位比較充裕的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設置停車泊位的其他區域和路段。
第二十四條【道路停車泊位的調整和撤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停車泊位供求情況,每年組織有關單位及利益相關方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
經評估,已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予以撤除:
(一)對車輛、行人通行造成較大影響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的,應當及時恢復道路原狀,並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道路周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單位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對周邊道路停車泊位科學設置情況開展評估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規范要求】 設置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停車設施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並按照標准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六條【臨時停靠通道建設要求】 未設置落客區的城市客運交通樞紐、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應當設置即停即走臨時停靠通道。機動車應當在臨時停靠通道內上下乘客,並即停即走。
第二十七條【大型群眾性活動停車泊位管理要求】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確保應急通行情況下,可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地周邊道路上通過壓縮行車道數量和寬度方式,增設臨時停車泊位。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好活動現場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條【突發事件停車泊位管理要求】 應對突發事件時,停車設施管理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以及其他有權處置突發事件的部門、機構的要求提供停車設施,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停車秩序。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與停車服務
第二十九條【智慧停車系統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智慧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統一采集和處理各類停車設施的信息與數據。
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前七個工作日內,將停車信息納入本市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
有關組織、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收集、處理停車信息時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收集、處理;對於獲取的他人個人信息應當確保安全,不得非法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對於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十條【停車服務經營主體的登記要求】 從事停車設施經營的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三十一條【備案內容與備案變更】 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後,經營前15日內通過政務服務平臺(窗口)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如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告知、備案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和申請人資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權屬證明材料;
(三)停車場區相關圖則、責任人和管理人員名單、車位使用規則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符合國家和省停車設施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的設施清單;使用特種設備的,還需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五)收費方案和計時計費等設施清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備案材料。
居民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為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應當提供業主大會同意的證明材料和前款規定除第(四)項以外的備案信息。
備案機關收到、收全上述信息即為備案;備案信息不齊全的,備案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信息。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內容重新備案。停車設施經營者終止營業的,應當依法向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並向備案機關告知相關情況。
非經營性停車設施管理人應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起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告知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備案信息。
備案機關對停車設施經營者提交的備案材料實施形式審查,備案信息報送人對材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合法性承擔責任。
備案機關應當將獲取的備案信息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機關或者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采取在線監測、現場核查等方式,加強對停車服務項目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備案公開事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的事項、依據、程序、期限以及需要報送的全部材料目錄在其辦公場所、政府網站上公示。
第三十三條【收費標准管理】 根據投資主體和經營性質的因素,停車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以及位於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醫院、大專院校、旅游景區等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車服務項目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停車服務項目收費由政府出資方與社會投資者協議確定。
(三)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對社會錯時開放的停車泊位,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
第三十四條【差異化收費原則】 本市實行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差別收費。
對於不同區域停車設施,應當綜合考慮停車供需狀況差異、道路路網分布、公共交通發展水平、交通擁堵狀況等因素,實行級差收費;對於同一區域停車設施,區分所在位置、停車時段、車輛類型,按照『路內高於路外、擁堵時段高於空閑時段』的原則,實行差別化服務收費。
實行政府定價、指導價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停車設施等級、服務條件、供求關系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收費標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位於停車設施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區域的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收費。
第三十五條【計費方法】 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采取計時收費方式。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以30分鍾為1個計時單位,停車不足一個計時單位的,免收取停車費用。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白天以30分鍾為1個計時單位,夜間以1個小時為1個計時單位。停車不足1個計時單位的,免收取停車費用。夜間停車時段居民停車實行價格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性質】 道路停車泊位是公共資源,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運營,不得以招投標或者拍賣等方式交由國有獨資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個人運營。收取的停車服務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本級財政,並定期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
不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的,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有權督促其限期繳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核發和機動車變更、轉讓和注銷登記手續時,應當督促機動車所有者補交。
第三十七條【建設電子收費設施的鼓勵措施】 本市鼓勵和支持道路停車實行電子收費。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置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特定群體的優惠政策】 中小學校周邊應當確定道路停車泊位免費停車時段,定點接送中小學生上學、放學的車輛停放免收停車費用。
第三十九條【特種車輛免費規定】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救助管理車以及殘疾人駕駛的專用車等車輛停放免收停車費用。
第四十條【機械式停車設備監管】 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四十一條【經營性停車場設施配置要求】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配建監控、門禁、車位佔用狀態提示、停車引導、電子信息數據處理以及接駁等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義務】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統一標價牌,標明停車服務收費定價主體、收費標准、計費方法、收費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確保照明排水,消防監控等設施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清晰准確、醒目和完好;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不得擅自改變停車設施用途;
(六)在按照標准設置的泊位數量范圍內接受車輛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駕駛人義務】 機動車駕駛人在接受停車場服務時應當遵守停車場有關規定,安全文明停車。
機動車駕駛人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停車區域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十四條【拒付服務費的情形】 經營性停車項目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一)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停車服務經營項目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准的;
(二)不出具稅務部門監制發票(含電子發票)的;
(三)超過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標准收取停車費的。
針對上述情形,機動車駕駛人或者同車人應當及時向稅務、市場監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四十五條【停車要求】 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照規定的標線、方向、時段、時限、准停車型停放。
第四十六條【禁止性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其他公共區域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雜物等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
(二)佔用非收費路段的道路停車泊位長時間停放在售的新車、二手車,從事機動車銷售經營活動;
(三)非肢體殘疾的駕駛人或者乘坐人佔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四)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從事車輛清洗、裝飾、修理等經營性活動;
(五)損壞道路停車泊位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禁止性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符合下列情形的廢棄機動車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放設施內停放: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機動車;
(二)經依法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三)經依法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四)其他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指向性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確定、調整居民住宅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擅自劃設道路停車泊位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劃設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鏟除道路停車泊位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個停車泊位五百元標准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未按標准提供停車信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未將停車信息納入本市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經營者不履行備案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未如實備案的,或者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未及時重新備案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仍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從事停車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損壞收費設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其他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視情形作出如下處理:
(一)擅自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清除障礙物,拒不清除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對當事人不能清除且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實施代履行,立即清除障礙物;
(二)擅自在居民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據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擅自在其他公共區域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障礙物,拒不清除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四)擅自在非收費路段的停車泊位上超過七日持續停放在售的新車、二手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駛離;機動車所有人收到通知後二日內不駛離或者未按規定提供聯系方式導致無法通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五)擅自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從事車輛清洗、裝飾、修理等經營性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損壞道路停車泊位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其他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提供聯系方式導致無法通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廢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並依據實際情況,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有關部門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責任】 負有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
(二)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或者未按照年度計劃開展停車設施建設工作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評估、調整或者公布停車收費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標准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的;
(六)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的;
(七)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定義與類別】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面向社會開放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二)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准建設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單位人員、本住宅小區內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四)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城市邊角空閑土地、空閑廠區、待建土地、中心城區功能搬遷騰出土地、城市公共設施新改建預留土地、建築物退讓空間等場所設置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五)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用交通標線施劃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經營性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開放並提供有償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公共、配建、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本條例所稱的停車設施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及相關配套設施。
第五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