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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

來源:綏化新聞網 2025-12-01 字體:

  《綏化市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條例》已由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5年10月23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5年11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1日

綏化市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條例

  (2025年10月23日綏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實現水資源的節約集約利用,提高農業抵御自然災害能力,鞏固提昇農業生產質效,保障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小型農田水利設施,是指以保障農田灌溉排水、調控分配農業水資源以及防治農田旱、澇、漬和鹽鹼災害為目的,在農田及其周邊布設的小型蓄水池、塘壩、灌溉渠、退水渠、橋涵、泵站以及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機井、水質監測、用水計量等設施的總稱。

  第三條 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因地制宜、民辦公助、節水高效、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田長制』管理范圍和黑土耕地生態保護考評體系,建立管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協調解決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使用、管護等方面的任務和措施,組織動員和指導協調農民、農田水利利益相關主體以及其他社會資本方開展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預防和調解處理水事糾紛。

  村民委員會負責引導村民合理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信息收集、政策宣傳、科技知識普及、矛盾調解等工作。

  第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管護以及有效運行等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發展節水灌溉,推廣農田節水技術。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水資源配置、取水許可管理、防汛抗旱調度、組織實施相關規劃以及按照職責分工查處涉水違法行為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農田水利規劃以及黑土地保護、高標准農田建設等規劃時,應當將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布局安排、新建改建擴建指標、質量要求以及管護保障措施。

  編制前款所列專項規劃時,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征求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等相關組織或者個人的意見。

  第七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主體、多渠道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投入機制,按照誰受益、誰負擔和政府適當扶持的原則籌集建設資金。

  第八條 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應當發揮農民主體作用,尊重農民意願,維護農民合法權益。

  本市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運營、管護。

  社會資本享受政府補助建設與運營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要充分保證小型農田水利設施服務范圍內的原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農民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以農民自建為主,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遵循科學合理、公正規范原則的基礎上可以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規范和引導農民對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投工投勞。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籌資籌勞方案,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在提交討論前,應當在項目直接受益區公告並征求意見。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村民公布。

  第十一條 產權清晰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可以通過承包、租賃、轉讓等形式進行流轉。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型農田水利設施臺賬,並報送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機制,明確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調動受益主體管護積極性,探索社會化和專業化相結合的管護模式,確保小型農田水利設施正常運行並長期發揮效益。

  第十四條 高標准農田項目區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推行『建設+質保+管護+移交』一體化模式。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高標准農田項目招標文件示范文本,並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質量保修期限、管護責任、質保期滿後管護責任移交等事項提出目標要求,供當事人選用。

  高標准農田建設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向項目法人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應當載明小型農田水利設施質量保修期限、保修范圍和內容等。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期滿後,施工單位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辦理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責任的移交。

  高標准農田項目區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制度,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例實施前,原由相關部門已經批復的高標准農田建設項目中有關小型農田水利設施質量保修期限、管護責任等內容,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非高標准農田項目區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實行責任人制度,按照『誰投資、誰管護,誰受益、誰管護,誰使用、誰管護』的原則確定責任人:

  (一)由農民、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社會資本或者其他受益主體投資建設的,投資人為管護責任人;

  (二)由村民委員會通過籌資籌勞以及接受政府補助、社會捐贈等興建的,管護責任人為該村民委員會;

  (三)由公共財政投資建設的,承擔項目實施責任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為管護責任人;

  (四)以承包、租賃等形式進行流轉的,經營者為管護責任人;

  (五)已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劃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管護責任人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鼓勵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采取『以大帶小、小小聯合』等方式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實行專業化物業式管理。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將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納入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管護范圍。

  第十六條 除農戶外,其他負有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職責的主體應當制定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制度,明確管護目標、質量要求和管護方法等事項。

  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征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指南,並采用印發宣傳圖冊、宣傳單等方式以及利用數字網絡媒體等渠道指導管護責任人落實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責任。

  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工作評估評價機制,推動各項管護制度落到實處。

  第十七條 管護責任人應當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開展日常巡查和維護。

  對巡查發現的溝渠堵塞、雜草淤積、設備輕微損壞等可自行處置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置,並記錄處置情況。

  對巡查發現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嚴重損壞等無法自行處置的問題,可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協調解決。自收到申請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准。

  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

  第十九條 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信息公開制度,對管護主體、管護內容、管護標准、管護期限、管護經費來源、投訴舉報處理流程等信息進行公開,且應一並公開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已推行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護信息公開制度的地方,負有信息公開職責的主體可以通過政府網站、鄉(鎮)政務公開欄、村務公告欄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等途徑公開前款所列信息,公開期限不少於十五日;信息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七日內予以更新。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田水利技術指導,推廣應用農田水利先進、適用技術和新工藝、新材料。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承擔轄區內農田水利科技推廣工作,為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建設、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提供技術指導。按照協議提供節水灌溉、抗旱排澇、設備維修、技術推廣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

  (一)侵佔、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二)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三)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四)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向蓄水池、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危害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投訴舉報。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依法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管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與管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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